民办教育呼唤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发布者: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日期:2010-1-28 14:55:00 人气:
当前民办教育发展已涉入“深水区”,进入了攻坚阶段。许多涉及全局性的问题仅靠教育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还需要财政、税务、人事、民政、劳动等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合作。 主持:本报记者 赵一枫 嘉宾:上海民办教育研究所所长 胡卫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的规定,是对民办教育最具促进意义的条款。然而,这一规定至今未得到有效落实,成为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因素。 税收优惠政策理应体现记者:税收优惠政策是检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是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一段时间以来,不少民办教育工作者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发布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议论纷纷,认为它没有充分考虑到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未能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很好地衔接,在执行中会导致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得到落实,造成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事实上的不平等待遇。对此,您是怎样看的? 胡卫:由于《通知》未能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由此造成立法宗旨与现实效应之间的较大落差。《通知》中规定:“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所得税。”这样一来,因为民办学校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其收入不可能纳入预算内管理,也不可能纳入预算外的资金专户管理,因此即使是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也应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使得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所得税的待遇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的附加规定,是没有考虑实际情况的一种不合理条件。 另外,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或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定位,税务部门与教育部门之间存在明显的错位现象。法的精神本应是要求或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不决定民办学校的性质,然而在税务执法人员眼中,却只有营利与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之分,而且他们对这两者的判断,也不是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而是事先就有了一个标准,即从民办学校财务报表的具体核算中,看经营是否有盈余,如果有的话,则按对营利性的组织的税收征管办法来征收所得税。允许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本是《民办教育促进法》鼓励、促进我国民办教育事业最具实际意义的规定,然而由于标准过于笼统,相关的配套政策又迟迟未见出台,导致这一被认为最具突破性、最能体现“促进”精神的条款遭遇到了现实的尴尬。从全国情况看,学历教育阶段要求获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寥寥无几,如上海市一百多所民办校中,竟然没有一所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通知》在税收优惠问题上对民办学校的不公平待遇,将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从宏观方面看,由于《通知》的规定明显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相关规定冲突,这将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权威失去信心,导致法律的实施失去基本的社会基础。从实践的角度看,为了避免纳税,民办学校会想方设法减少办学经费的结余,这会削弱发展的后劲儿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更有甚者,可能会引发一些不规范的办学行为,如为了达到免税或少税的目的,人为地做假账等,这都不利于民办教育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为了体现对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重新制定出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相吻合的政策。 教师要有统一的身份记者:依我理解,同等法律地位除了指民办学校本身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外,还包括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同等的待遇。谁都知道,教师是决定民办学校生存发展的关键因素,拥有一支稳定高质量的师资队伍,是当前许多民办学校渴求却又难以实现的愿望,从执法的层面看,这方面的制约因素有哪些呢? 胡卫: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民办与公办学校教师身份的不一致,导致他们在事实上无法享受到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公办学校是公办事业性质,教师享有国家事业单位的编制;而民办学校划归为民办非企业性质,教师不能享有国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于身份上的不同,两类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障被纳入到不同的体系中,待遇有很大差异。民办学校教师即使缴纳相同数额的社会保险资金,退休时所能享受的待遇也要大大低于公办学校教师,这已成为制约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 世界各国对教师身份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一种是雇员。我国目前教师的身份定位已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解决的方案有两种:一是把民办学校的教师纳入事业编制体制,使他们和公办学校教师具有相同性质的身份。他们的区别只是取得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经费来源渠道不同,公办的由政府财政拨付,民办的由学校支付,但退休时又殊途同归,都由社会保障部门负担退休金和其他保障。这种方案的实行教育部门一家不能解决,需要国务院以及各地方政府牵头,会同人事、财政、教育等职能部门协同加以解决。另一种是对现行的教师身份制度进行改革,实现教师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 拨付应有的财政教育经费 记者:采访时常能听到这样的反映:一些民办学校承担了接收地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的任务,但却不能及时得到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这样的待遇显然是不公平的,产生问题的根源究竟在哪里呢? 胡卫:《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问题在于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受片面的政绩观念影响,对示范校、重点校加大投入,甚至在很多薄弱校改造任务远未完成的情况下,大规模地投资兴建形象学校,人为造成教育的不均衡。一些地方政府把应承担的义务教育责任部分地转嫁到了民办学校身上,却没有及时拨给他们与公办学校同样的生均经费。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大城市,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财政拨款不断增加,教师待遇越来越好,而民办学校由于生源和收费受到限制,待遇方面的优势已不复存在,于是出现好教师不是被公办学校“挖角”,便是自动选择去了公办学校的现象。 其实,政府的教育公用经费是针对接受教育的每一个学生的,而不应是公办学校的专属经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只是管理者,只要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了义务教育责任的民办学校,就有权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经费待遇。只要按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民办学校,就应视同为接受政府委托,也应享受同等的经费待遇。另外,随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一些愿意接受政府管理的民办学校,只要是与政府签订了管理协议,能满足政府规定的一些管理条件,在开办费、生均公用经费、年生均经费方面政府应对其一视同仁地支持;对办得好的民办学校,政府还应给予鼓励和资助。 各部门协调制定配套政策 记者:从您如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其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还存在许多事实上的不平等,该如何改变这种状况呢? 胡卫:我们并不是要求政府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时一定要向民办教育倾斜,只是希望在一个时期内制定的民办教育公共政策,能够满足与民办教育行为主体有关的学校、家长、学生、社区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发展需要,符合他们的利益。怎样才能使制定的有关民办教育的公共政策具有相对的公平性呢?关键是两条:一是制定的公共政策必须充分反映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能够切实地解决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制定者眼睛向下,关注、研究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的问题、矛盾和困难;需要对处在发展中且又极不成熟的民办教育怀有真情、深情和浓情,要体恤民办学校的处境和艰难。二是要注重公共政策制定程序的科学性,即要求在制定相关的公共政策时,必须吸纳民办教育的相关行为主体尽可能地参与决策过程。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协作研究、解决民办教育问题时,要彼此尊重,真诚相见;要换位思考,移情理解;最终找到共同或共通的话语系统,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文见《中国教育报》2005年8月26日第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