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发布者: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来源:解放日报 日期:2010-12-1 8:58:00 人气: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满足终身学习需求,促进终身教育事业发展,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终身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范围) 本市建立以满足全民终身学习需求为目标,开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教育等多种教育形式的终身教育体系。 本条例所称的终身教育,是指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包括对在职人员、失业人员、农民、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老年人、残疾人等开展的成人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终身教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作方针) 终身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资源共享、促进学习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工作的领导,促进终身教育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终身教育协调机构) 设立市学习型社会建设与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市终身教育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市学习型社会建设与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 区(县)终身教育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终身教育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部门及乡镇、街道职责)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终身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终身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农业、财政、税务、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终身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八条(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学习型组织和志愿者)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科技协会等其他组织协助开展终身教育促进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鼓励各类学习型组织开展本组织成员的终身学习活动。 鼓励市民为终身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政府投入及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终身教育提供经费保障。 终身教育经费主要用于: (一)从事终身教育的公共教育机构和资源的建设、管理; (二)机关、事业单位开展的本单位在职人员教育培训; (三)对失业人员、农民、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老年人、残疾人等开展的教育培训; (四)购买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条(经费保障)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培训经费所占比例,不得低于职业培训经费总额的60%。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薪金总额的1.5%至2.5%支出的职业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人员职业培训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鼓励捐赠)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终身教育事业。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终身教育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学分转换) 本市逐步完善以学分转换为基础的弹性学习机制。 成人高等教育同等学历水平同类课程的学分可以在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相互转换。 普通高等学校的普通高等教育课程的学分,可以转换为电视大学、业余大学等的成人高等教育同等学历水平同类课程的学分。 学分转换的专业和课程的目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成人学历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成人学历教育工作。 举办成人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开展成人学历教育。 第十四条(在职人员教育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负责在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在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带薪学习制度,支持在职人员接受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就业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和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就业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和要求,开展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十六条(农民教育培训)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农业行政部门的教育培训计划和要求,开展农业生产关键技术、关键环节和新品种、新技术运用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老年教育) 教育、民政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民政行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和要求,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增进老年人健康的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文化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残疾人教育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培训计划和要求,注重残疾人的潜能开发,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专职教师) 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专职教师在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应当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委托高等师范学校等对从事终身教育的专职教师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专职教师的职业操守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兼职教师) 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从事终身教育的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与终身教育有关的工作经验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兼职教师信息资料库,为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终身教育工作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资源共享) 本市设立的开放大学,应当逐步整合成人高等教育资源,形成开放的学习平台。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终身学习电子信息网站,完善市、区(县)终身教育数字学习资料库,提供公益性远程教育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每天保证一定时间用于播放终身教育节目。 第二十二条(社区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 社区学院、社区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技能培训服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社区学院、社区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社区内的在职人员、失业人员、农民、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老年人、残疾人、社区家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普通学校的优势发挥) 普通学校应当发挥师资、科研、课程开发、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情况下,为开展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社会资源的利用)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市民需求,通过讲座、展览展示、科普教育等多种方式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发的教育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 第二十五条(表彰奖励制度) 本市对终身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非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设立) 设立非经营性培训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 拟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移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要求)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培训机构负责人;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条件)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除前款情形外,不得恶意终止办学。 第三十条(风险保证金制度) 本市建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主要用于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风险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统计制度) 本市建立终身教育统计制度。终身教育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终身教育统计工作,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的终身教育工作等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的法律责任)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见《解放日报》2010年11月16日第11版) |